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其作业区范围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保护;发现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