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后,未按许可文件的要求予以拆除的。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后,未按许可文件的要求予以拆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