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实施预案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