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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