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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