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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