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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