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