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