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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