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第七条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第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电子营业执照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核发电子许可证,不具备核发电子许可证条件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核发电子许可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电子许可证链接标识。
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因不具备核发电子许可证条件、国家另有规定而未核发电子许可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核发电子许可证,不具备核发电子许可证条件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核发电子许可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电子许可证链接标识。
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因不具备核发电子许可证条件、国家另有规定而未核发电子许可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