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的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
(五)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或者堆放重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挖塘、修渠、修晒场和水产养殖场、修建建筑物、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七)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
(八)在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九)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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