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依法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查处。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依法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查处。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