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管道安全情况并查阅、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检查管道标志和警示牌设置情况;
(三)检查、测试管道保护设施、设备、器材;
(四)检查管道保护制度制定、实施及相关岗位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询问有关管道安全情况并查阅、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检查管道标志和警示牌设置情况;
(三)检查、测试管道保护设施、设备、器材;
(四)检查管道保护制度制定、实施及相关岗位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