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依照前款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施工结束后,管道企业应当参与有关管道安全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
依照前款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施工结束后,管道企业应当参与有关管道安全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