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