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的;
(八)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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