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未依法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