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现有用房未达到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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