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章 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章 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其使用性质并进行地价评估后,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