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章 综治组织 第八条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章 综治组织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综治工作平台),应当整合现有资源、人员、设施,运用信息技术,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为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能力提供支撑。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