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
(三)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建设;
(四)支持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仪器设备购置;
(五)支持从事公益性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
(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七)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八)支持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
(九)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十)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
(十一)支持开展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二)科学技术奖励;
(十三)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
(十四)支持科学技术宣传普及;
(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六)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用于前款第十六项的资金不得超过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5-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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