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二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
(三)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
(三)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