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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