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二十八条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和用于食品加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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