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七条
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并落实相关工作经费。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