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十三条

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重视本单位职工的心理健康,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援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居民健康体检项目范围。城乡居民参加常规健康体检,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心理健康评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