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