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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