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临床指导医疗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
指定的临床指导、诊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艾滋病诊治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指定的临床指导、诊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艾滋病诊治的设备和技术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