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四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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