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09-24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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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 第四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七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 第八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 第九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 第十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 第十一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二条 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 第十三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 第十四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 第十六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第十七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 第十八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 第十九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 第二十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九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第三十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