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八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