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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