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