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四)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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