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八条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根据单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予以奖励延长,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逐步按照相同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保证经营者公平负担。有偿使用费应当按年收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