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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