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将相关报告和材料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单独听取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本年度上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
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将相关报告和材料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单独听取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本年度上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