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并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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