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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