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