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一条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