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小餐饮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二)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2-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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