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2-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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