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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