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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