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十一条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