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九条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