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十四条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